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举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3〕3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实施细则》已经过2003年4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第3次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2003年4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账户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实施行政监督。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除社保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外,还应包括收入户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和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补贴资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各类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形成的社会保险资金。
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账户,主要是指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和邮政部门等社会服务机构代发社会保险金形成的账户。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研究制定适合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管理的监督制度,具体实施对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账户的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具体实施对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账户的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具体实施对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账户的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情况,内部基金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2、参保对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和凭证的真实、准确、完整情况;
4、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和按规定标准及程序进行调剂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银行开户和管理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收入并入基金的情况和管理的效益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任期经济责任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五条 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及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查阅基金托管机构资金专户与财政专户资金状况,并要求其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结存、运营管理、保值增值情况的报表;
(四)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专门材料;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七)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要求,制定年度基金监督计划。基金年度监督计划包括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等。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方式。
(一)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有规律的定期监督、随机抽查性质的不定期监督及对群众举报问题的查处等形式。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现场监督,应确定现场监督的内容、方式和计划,侧重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支付审核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情况。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应及时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二)非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时间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各类财务和统计报表的同时,也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报送。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报表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监督机构制定的年度监督计划及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计划,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向所辖地人民政府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和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抄送。
第十条 建立社保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以及银行、邮政等社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账制度,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与收入户、支出户账账相符。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分析提出监督意见和处理决定,送达被监督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并按隶属关系向其主管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处理工作,保障举报人依法行使监督举报的权利,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提高监督举报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依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具体受理和承办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以电话、电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当面口头举报以及其他形式的举报;
(二)受理、处理、管理举报材料;
(三)承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上报、通报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对举报案件及查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六)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表彰工作;
(七)建立监督举报档案;
(八)其他事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对任何单位、个人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中的下列行为进行举报:
(一)参保单位瞒报、虚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或征缴机构为此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二)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的;
(五)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非金融机构的;
(六)违反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基金的;
(七)虚报、冒领社会保险金的;
(八)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的管辖范围: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全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具体受理、处理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账户管理过程中的举报案件;
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受理、处理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账户管理过程中的举报案件;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受理、处理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账户管理过程中的举报案件。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基金监督机构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由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询问。对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都应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
举报受理人不得诱导、威胁举报人放弃举报。
第七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属本实施细则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在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必须立即向行政主管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同时,向上级基金监督机构报告。
经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暂存待查,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实施细则受理范围的举报,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在7日内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或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
第九条 举报案件的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基金监督机构独立调查;
(二)会同相关部门联合调查;
(三)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
(四)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
(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基金审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中介机构审计时,应签订委托书,明确审计内容、范围、完成时限、保密事项及违约责任。
第十条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或交办任务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逾期未办结的,应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调查情况,待办结后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上级基金监督机构发现下级基金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的处理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基金监督机构重新处理,或组织调查小组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基金监督机构应将办理结果口头告知举报人。举报人有要求的,可以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减少基金重大损失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对象由基金监督机构提出,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奖励时,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情况。
奖励资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当地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建立举报案件查处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基金监督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15日内将本级基金监督机构举报案件受理情况、办理情况及查处情况,报上级基金监督机构。上级基金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和后果轻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敷衍、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