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拖欠农民工
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落实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工作的管理,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单位的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落实要求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是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用人单位进行有效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要措施,对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按照《通知》要求,加强对本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落实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细抓好相关工作。
二、规范工作程序。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按照《暂行办法》确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书面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后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对应当依法列入或移出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要定期通过人社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三、加大监管力度。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和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将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每年对列入单位进行不少于2次的实地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提高用人单位的守法自觉性。
四、做好宣传引导。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落实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的同时,还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对《暂行办法》和欠薪典型案件的宣传力度,积极营造欠薪失信单位“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社会舆论氛围,切实发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警示和惩戒作用。
五、及时上报情况。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报告和统计工作,每半年(上半年4月30日前,下半年10月30日前)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信息表》(附件2)。落实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范围。
2015年6月19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建立自治区建设领域拖欠工资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的通知》(新人社办发〔2015〕105号)中提法和要求与《暂行办法》不相适宜、不全面的,以《暂行办法》为主。
各地在落实《暂行办法》和填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信息表》中遇到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处。
联系人:孙延亮
联系电话:3689753
附件: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信息表
3.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信息表填报规范(附件2-3.xlsx下载)
2018年5月11日
附件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3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9月25日
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用人单位的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每半年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
列入决定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九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用人单位首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用人单位未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
已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再次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期限为2年。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